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2020年6月1日多次盗窃其前女友李某某支付宝内的钱共计6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1日上午,在德安县**花园小区**栋**单元**室李某某家里,陈某某趁李某某不备,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从李某某支付宝里转了3000元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里。
2、当日下午,在德安县**德安宾馆**房间里,陈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再次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从李某某支付宝里转了2000元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里。
3、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在**德安宾馆**房间里,陈某某趁李某某不备,又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从李某某支付宝里转了1500元到自己使用的支付宝里。
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付款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测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作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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