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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80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某某,住山西省运城市闻某某****自西向东第二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闻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7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VB***五羊摩托车,在闻某某县城区域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太风西街***刘某某租住处,趁屋内人熟睡之际进入该房间,盗走位于室内桌子上的两部手机及衣柜内的皮包后离开。被盗皮包内有一对银手镯、一个小吊坠及六七百元现金。

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闻某某桐城镇**村****东侧巷子内路西的聂某某租住处时,趁屋内人熟睡之际进入室内,盗走位于室内桌子上的两部手机后回到了自己住处。

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以上所盗的四部手机以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东镇十字路口一家手机维修店店主杨某某(已行政处罚),所得赃款与所盗现金全部用于自己挥霍。

经闻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得的OPPO牌A8型手机、VIVO牌T97型手机、OPPO牌A11型手机、OPPO牌R15型手机、一对银手镯、一件金镶玉吊坠在2020年7月7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本地市场中等价格分别为650元、550元、850元、700元、236元、10元人民币,合计3023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3653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销售凭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桂林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手机店主杨某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所盗财物的扣押笔录;微信转账的提取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被害人聂某某租住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卫龙

检察官助理:景晓霞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闻某某凹底镇**村四组168号,取保候审由凹底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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