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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风味**店厨师,捕前暂住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6年2月1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其他盗窃案件)于2019年1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菜园村,采用翻墙、剪刀撬门的手段进入孙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等金银首饰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7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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