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县**乡**村**号,农民,非党员,2003年4月7日因盗窃被安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安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4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趁无人之际从段某某家街门旁缝隙中钻入段某某家中,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柜子里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偷走。2020年10月14日,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盗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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