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姓名陈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5********(已注销),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和某某**镇**街**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和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早,被告人陈某某骑自有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到曲惠镇建筑垃圾场捡废品未果,沿垃圾场旁小路行至曲惠镇养殖小区**合作社,经确认无人后,使用石头将合作社房屋的窗玻璃打碎翻窗入室,将存放在屋内一台高压三相冲洗机机身,一台电暖气、4卷地膜使用自己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数额为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昊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开示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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