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村民组**号。2010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3月26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8月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将鲁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0栋与21栋道路边的一辆红白色浩爵牌电动车(价值1605元)盗走,并销赃获利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2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查检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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