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9********,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南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南靖县龙山镇棠溪村、靖城镇大房村等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靖县**镇**村**楼**号黄某某家,趁无人之际,从黄某某家一楼半层楼梯边的窗户(未安装防盗网)爬进黄某某家中,进入一楼楼梯右侧的一间卧室内,在黄某某家找到一把螺丝刀撬开该卧室电脑桌的抽屉,盗窃了抽屉内现金1500元人民币;
2、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靖县**镇**村**楼**号江某某家,趁无人之际,从江某某家一楼前面窗户防盗网爬到二楼阳台进入房间内,后从二楼楼梯下到一楼客厅右侧的一间卧室内,盗窃该卧室桌子上及抽屉内的现金300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靖县**镇**号**幢**室庄某某家,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庄某某家中,后在庄某某家中找到一支铁锤,利用该铁锤将庄某某家卧室内一只木制床头柜的桌面砸破,盗窃该床头柜内一只皮包里的现金2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用其中的120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及余下的钱被庄某某家人讨回;
4、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靖县**村下庵王某某家,趁无人之际,从厕所窗户攀爬进入王某某家中。先将大门反锁后返回卧室,将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和一枚金戒指(无法鉴定)盗走。后其将该枚金戒指拿到漳州,卖得1000元人民币。
5、201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靖县**村寨内吴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条(T型螺丝刀)将吴某某家大门撬开,后潜入客厅和卧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20元人民币;
6、2019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吴某某家盗窃得手后来到张某某家,趁无人之际,徒手掰开张某某家用铁丝网围成的围墙,从缺口处进入到张某某家院子内。溜门进入到张某某母亲陈某乙的卧室,其正在翻找衣柜内东西时被陈某乙发现,陈某乙大喊抓贼,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窜过程中被村民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T型螺丝刀一把。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实施入户盗窃6起,既遂5起,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30820元和一枚金戒指;未遂1起。
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从庄某某家中盗窃的2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T型螺丝刀壹把;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语翻译资质证明,归案经过,健康检查表,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黄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8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小映
代理检察员:王琼云
2019年12月19日
附:
1.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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