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18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9号楼与11号楼之间路边,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内 (车牌号:京A****3),窃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寻找被盗车辆告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辨认现场、搜查住处录像等。
二、2020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l号楼北侧,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棕色宝骏牌小型汽车内(车牌号:京Q****7),窃取红塔山(软经典1956)一条、士力架巧克力一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寻找被盗车辆告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辨认现场、搜查住处录像等。
三、2020年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6号楼楼下,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宿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内(车牌号:京N****3),窃取现金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寻找被盗车辆告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抓获、辨认现场、搜查住处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起获并扣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硕蕾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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