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院**号**单元**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6月21日、8月12日,先后三次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对面大中电器附近、密云区鼓楼南大街好利来桥洞附近,盗窃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70元,上海永久牌电动车的价格为600元。涉案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和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骥
检察官助理:姜修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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