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罗喜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凌晨在建水县**镇“**冷库”员工宿舍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建价认字[202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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