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新城管家塘小区东面停车棚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 0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2019年3月1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运家园21号车棚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杭光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3、2019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运家园22号车棚内,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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