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龙某某”(身份未明,在逃,另案处理)有预谋、有准备地窜到吴川市浅水镇辖区寻找目标摩托车实施盗窃。
2015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撬批一把、胡椒催泪喷雾剂二支,驾驶摩托车窜到吴川市浅水镇辖区寻找盗窃目标。12时许,两嫌疑人在吴川市浅水镇石碧圩李某某住宅门前发现柯某某停放的一辆本田牌WY*****黑色摩托车(发动机号14D00841,车架号LWBPCJ1S2E1009611),两嫌疑人便决定盗窃该摩托车。随后,由“龙某某”在旁边“望风”,陈某某持携带的撬批撬盗柯某某的摩托车。盗窃得逞后,两嫌疑人驾驶盗窃得的摩托车返回茂名,由“龙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浅水镇石碧圩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群众认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龙某某”逃脱,当场缴获陈某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撬批一支、胡椒催泪喷雾剂二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9.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值款4759元,数额较大,第二次在犯罪预备时被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水洲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