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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陇川县章凤镇拉影经济开发区打私办仓库将其于2019年4月29日被打私办扣押的玉米64袋(50kg/袋)及蓝色四缸车一辆盗走。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7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前往派出所途中被捕获,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敏

检察官助理:李锡江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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