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某某**号楼**单元**室。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阳某某翟王镇、洋湖乡、温店镇、水落坡镇、劳店镇及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0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洋湖乡青石碓村王某甲家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六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8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洋湖乡姚家堡村姚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吊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8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水落坡镇洼里赵村粮食收购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托盘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8年10月4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翟王镇“鑫德堡农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六轮车上的四块电瓶及一条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元;
5、2018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劳店镇东街,在被害人劳某某鱼塘的小屋内盗窃硬盘录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8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洋湖乡刘店村刘某甲的水泥预制厂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吊车、三轮车和铲车上的共计五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90元;
7、2018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温店镇张胜还村张某甲家西侧空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82.5元;
8、201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翟王镇黄河崖村李某乙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欧铃牌六轮货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
9、2019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翟王镇韩打箔村东头广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厢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80元;
10、201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端刘村被害人刘某丙鸭棚处,将被害人刘某丙的二条狗盗走,价值人民币1540元;
11、201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窜至阳某某翟王镇徐姚村,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该村徐某某家门口吊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证人杜某某、商某某、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丙、韩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3日,阳某某公安局民警对阳某某劳店镇东王村附近东外环路路西纪某甲租赁给被告人陈某某的院子进行搜查时,发现气枪、木把长枪、疑似手枪各一支,经鉴定,气枪、木把长枪以气体为动力,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均系枪支。被告人陈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枪、木把手枪、钢瓶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搜查笔录;4、证人纪某甲、纪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好真
代理检察员:佘晓菡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三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物证:气枪一支、木把手枪一支、疑似手枪一支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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