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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7********,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8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楼村**弄**号西侧,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无牌白色金杯面包车,卖给二手车收车人何某某,卖得人民币14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南侧,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皖******的桑塔纳轿车,卖给二手车收车人于某某,卖得人民币16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楼村**弄**号西侧,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的桑塔纳轿车,卖给二手车收车人王某某,卖得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路一空地,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浙******的白色江铃厢式货车,卖给二手车收车公司,卖得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586.66元。

二、诈骗罪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镇**路**号,谎称自己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的卡车要出售,骗取二手车收车人张某某人民币880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其车辆被盗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报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车主出售二手车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车辆转让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车主,以卖车名义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沪******的卡车车主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涉案车辆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及估价。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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