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镇,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私自进入通化县林业局**林场施业区盗窃木材8.03吨,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818.00元,并将盗窃的木材卖给木材收购人员李某某(已判决)。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帮助曲玉金(已判决)装载盗窃的木材五车次,价值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帮助他人销售盗窃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
2.卷宗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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