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陈春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建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春建分别在古田县鹤塘镇、宁德市蕉城区等地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具体是:
一、被告人陈春建盗窃
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陈春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古田县鹤塘镇南阳村路口地磅处的“龙工牌LG855”型轮式装载机一台,并将该装载机以人民币46000元(币种,下同)出售给黄某某。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为55000元。
2.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陈春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306国道宁古路段20公里处紧急避险车道施工现场的“住友牌200A1”挖掘机一台,并将该挖掘机以33000元出售给秦某某。经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为90000元。
3.同年6月4日,被告人陈春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环城路32号3楼值班室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并以微信支付的形式将1150元从该部手机零钱钱包、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盗转至其本人微信号上,同时取走放置在该部手机壳内的11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陈春建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明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阮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春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二、被告人陈春建抢劫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春建因向其前女朋友李某乙借钱未果,于2020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在古田县**镇**村蓝田加油站(中国海油)路段,采取勒脖子的方式强行夺走被害人李某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为3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扣押笔录等;2.证人钟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春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古田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三、被告人陈春建诈骗
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春建虚构其有二手装载机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购机款30000元。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春建在宁德市东侨区金港名都小区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春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春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新斌
检察官助理肖艳滨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春建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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