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租住蓝山县**镇**路**对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再次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先后窜至蓝山县塔峰镇龙泉村附近的选矿厂、东方大道福德集团工地等地实施盗窃。

1.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蓝山县塔峰镇龙泉村附近的选矿厂内,盗窃美的空调一台、麻将机一台、电缆线及铁块若干。

2.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蓝山县东方大道福德集团内,盗窃电缆线70余米、电冰箱一台及消毒柜一台。

以上两次盗窃所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330元。此外,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于2019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共六次分别在县自来水公司家属区、德晟花园小区、县城南平西路润泽东方前面停车处等地采取用弹弓、钢珠打碎他人车窗玻璃对车辆内物品进行盗窃,盗得行车记录仪、银行卡等物品,因盗窃物品价值较小,未做鉴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并验证弹弓的威力,先后3次窜至蓝山县塔峰镇创业大道、英才路、东云酒店对面等地无故使用弹弓、钢珠等工具将孟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轿车车窗玻璃打碎,被损坏的物品价值达人民币4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彭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蓝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