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200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龙里县**镇**村(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定罪不诉;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事实:
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至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香烟和现金,共计价值1.1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应某某(未满16周岁)一起至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338号鑫馨公寓门口,采用破坏车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黑色新世纪二轮骑式摩托车1辆,价值6 650元。
2.2020年5月20日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应某某(未满16周岁)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香樟路46号马记馄饨店,采用钻门方式进入,盗得现金1 000余元。之后,二人又至该街道胜利西路292号地孝大药房,采用强行推门方式进入,盗得现金200余元。
3.2020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应某某(未满16周岁)至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万桂山路东侧和缘超市,采用拉开门锁方式进入,盗得硬中华香烟14包、利群香烟16包和现金300元,实物价值954元。
4.2020年5月21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应某某(未满16周岁)至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团结西路凤凰城小区22幢103号栖凤酒楼,采用钻门方式进入,盗得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和现金600元,实物价值1 060元。
5.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应某某(未满16周岁)至安徽省广德市邱村镇鲁京路和开源路交叉路口的乐而美店,采用钻门方式进入,盗得硬中华香烟3包、利群香烟7包,实物价值283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甲。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5月23日凌晨,应某某(未满16周岁)提议要将上述盗得的新世纪二轮骑式摩托车出售,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介绍联系买家并和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骑车至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鼎盛酷车车行张某某处意图出售,后因张某某举报被抓获而未销赃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马某乙、杨某乙、孔某某、刘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以及同案犯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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