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新城**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镇**路**社区**号)。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持汪某某身份证,二人共同在本区政务服务中心婚姻登记处补办李某某与妻子汪某某的结婚证。同年4月2日,陈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后,由陈某某冒充汪某某签名,共同伪造将本区**花园**栋**单元**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的离婚协议书。同日该二人再次采取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办理李某某与汪某某的离婚证。随后,李某某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陈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利人民币共计150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愿离婚协议、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关于核查的回复、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熊某某、杜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婚姻登记活动中,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惠
检察官助理:朱奕帆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02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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