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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罗子沟镇,现住吉林省汪某县罗子沟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以捡烧柴为由,开着借来的四轮车,携带自家油锯擅自进入天桥岭林业局上河林场25林班16小班内,盗伐杨树站杆16棵。经鉴定,涉案林木权属为国有,树种为杨树,株数16棵,均为站杆,立木蓄积为2.3260立方米,材积为1.76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0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前科证明、车辆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进行林木补偿,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太明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罗子沟镇**村 (联系电话:1564336****)。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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