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8********,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营户,住灵宝市**街**号院**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10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灵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灵宝市康乐路解放市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赞鑫豆制品店中抽查正在销售的样品1.5kg绿豆芽、1.5kg黑豆牙,经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该批次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的实测值为0.04350mg/kg,该批次黑豆芽中4一氯苯氧乙酸钠项目的实测值为0.187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二○年一月六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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