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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购入“藏王虫草”、“宫廷肾宝”、“蚁力神”、“持久猛男”等性保健品来源不正,在未依法向供货商索要性保健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缙云县**医疗器械经营部店内销售,期间共售出23盒,销售金额为1150元,从中获利460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藏王虫草”、“蚁力神”、“宫廷肾宝”中均含他达拉非成分,“持久猛男”中含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给周某某浩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藏王虫草”、“蚁力神”、“宫廷肾宝”等性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3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方式1358713****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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