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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4********,汉族,不识字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某某****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镇经营流动卤食摊点。2018年8月份以来,陈某某为了给卤食提味,先后三次在其加工卤食的卤汤内添加罂粟壳,并将制作的卤食销售给他人食用,非法获利3600元左右。2018年10月29日,无某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的卤食摊点进行检查并抽取卤食样品送检。经检测,被抽检卤食内含有吗啡125μg/kg。

2019年2月20日,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检验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无某某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松

2019年5月31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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