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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蓥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华蓥市**串串香店的实际经营者及厨师。2020年1月21日,由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华蓥市**路**号附**号的**串串香店内,为了节约成本,将消费者食用后的火锅锅底油进行回收,通过对火锅锅底进行过滤、加热、冷却提取的方式,将回收的火锅底油再次掺入火锅锅底中供新的消费者食用。另查明,当日销售金额为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和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安树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华蓥市**路**号**栋**单元**楼**号;

    2、本案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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