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9********,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街**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庆秀羊肉粉馆”内制作汤料时,在汤中加入了两颗罂粟果进行熬制,以达到增鲜的目的。同日10时许,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庆秀羊肉粉馆”抽取原汤样品进行食品安全检测,初步检验结果呈阳性。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汤料中检出那可丁、吗啡、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抽样取证记录、检验抽样单、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884****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