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2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5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圩。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开始用硫磺熏制辣椒,然后再将熏制好的硫磺辣椒干贩卖。在熏制、贩卖硫磺辣椒的过程中,其还充当中介角色介绍他人到农户手中购买已经熏制好的工业硫磺辣椒,按销售硫磺辣椒的0.1-0.2元/斤收取中介费。其硫磺辣椒主要销售到湖南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和广东省南雄市场。2013年11月25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信丰县***镇***村***小组自己的辣椒晒场上,现场查扣硫磺100斤、疑似硫磺熏制辣椒2000公斤。经对查扣辣椒抽样并送至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辣椒当中含不得检出的二氧化硫含量为2.37g/kg,为不合格食品。2013年12月20日,信丰县公安局扣押陈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辣椒过程中,使用工业硫磺熏制辣椒,并介绍他人销售用工业硫磺熏制的辣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