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00000009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67********,**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现住贞丰县**路**宿舍。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开始在贞丰县某某街道某某农贸市场24号经营“某某狗肉粉馆”。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0日,陈某某为使狗肉汤味道更鲜美,吸引更多食客到其经营的狗肉粉馆消费,在明知不能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的情况下,仍每天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狗肉汤中添加罂粟壳。2019年11月20日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陈某某经营的狗肉粉馆进行检查,经现场对其生产销售的狗肉汤进行食品快速检测,其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在店内查获未使用的罂粟壳451克。后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其生产的狗肉汤内蒂巴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明知罂粟壳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内添加的情况下,多次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罂粟壳调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红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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