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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5********,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延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日、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8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分别租赁延某某联发米业、加信亮珠米业等地的厂房设备,在加工收购的黑水稻过程中将不符合标准的黑米渣(已提取黑色素)按一定比例掺杂到其中,生产伪劣黑米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所生产的伪劣黑米182.95吨及所购进的黑米渣32.125吨,被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延某某加信亮珠米业库房依法查封。陈某某为逃避追究,将32.125吨黑米渣进行藏匿并掺入黑水稻中,掺入后的黑米及水稻重量为42.06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25.01吨伪劣产品依法扣押,经哈尔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货值1,125,050元。经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依据NY/T832-2004(一级)、GB2762-2017、GB2763-2016标准检验,黑米色素E、粗蛋白质%、水分%等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经黑龙江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依据NY/T832-2004 6.4、NY/T832-2004 6.11、NY/T832-2004 附录A、NY/T832-2004 附录B、GB5009.3-2016第一法、GB5009.5-2016第一法、GB/T15683-2008、NY/T83-2017 7.2、GB/T17891-1999 6.4、GB/T5494-2008标准抽样检验,黑米色素E、整黑米率%、直链淀粉(干基)%项目不符合NY/T832-2004(黑粳糯米 三级)标准要求,为不合格;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据GB5009.5-2016第一法、GB5009.6-2016第二法、GB5009.91-2017第一法、GB5009.3-2016第一法、GB5009.27-2016测试,蛋白质、脂肪、钠(Na)、水分、苯并(a)芘不符合标准。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到延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伪劣黑米225.01吨 ;

2.书证案线索移交函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检验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相关企业资质证明、购销协议书、运输合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听证告知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3.证人隋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汪某某、张某乙、刘某乙、祁某某、袁某某、刘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委托书及产品检验、检测、测试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产品抽样现场笔录及检查抽样单;

7.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碾制黑米过程中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延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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