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甲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从杭州*乙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主要成分为鸭肉的“黑椒肉柳”、“蚝油牛肉味肉片”,冒充牛肉制作成“尖椒洋葱牛柳”等快餐后,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甲快餐连锁店内予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黑椒肉柳”和“蚝油牛肉味肉片”均检出鸭源性成分,未检出牛源性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销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二)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制假人员,向对方提供本人身份信息、照片,授意对方制作了“出生年份分别是1989年、1990年、1991年(2张)、1992年、1993年、1994年”的本人身份证共7张。2020年8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座**幢**室的住房将上述身份证予以扣押。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别:上述7张身份证均为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身份证7张;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4.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同时又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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