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汉族,专科毕业,现任**区**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住**路与**路交叉口。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夏某某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我院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渠**区**段申遗项目工作,并成立大运河申遗指挥部,项目资金由国家财政全拨付,睢阳区**局负责具体实施。2013年6月至7月间,申遗项目考古发掘工地进行铁艺围墙工程建设,在该工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申遗指挥部的成员主要负责图纸设计、预算,合同起草,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工作,工程项目在通过睢阳区财政局采购中心询价后,铁艺工程由河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报价为144900元,围墙工程由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报价为396060元。因被告人陈某某其严重不负责任,在起草工程承包合同中遗漏了睢阳区财政局工程预算中的围墙外贴花岗岩项,且不认真履行监理验收工作,不进行测量和检验,导致未发现完工后的铁艺围墙工程长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该工程合同约定690米,铁艺围墙工程实际建筑510.77米),未发现工程不按合同约定使用三七灰土(实际使用水泥灰土),即对工程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经河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17063.35元,而合同价为540960元,致使国家该申遗项目的专项资金多支付给施工方马某某323896.65元工程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2015年8月6日睢阳区文物局退回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1956年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陈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陈某某系商丘市**区**办公室主任。
3、商丘市睢阳区文物局记帐凭证复印件,工地围墙工程支出凭证,支出396060元,工地铁艺工程支出凭证,支出144900元。证明工程已全额支付。
4、**渠**段考古工地围墙工程承包合同、铁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标准,包括地面垫层3:7灰土、围墙长度690米,但不包含挂贴花岗岩项目等。
5、**渠**段考古工地围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睢阳区文物管理局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参加验收人员有陈某某等人。
6、睢阳区文物管理局评审申请书、睢阳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 评审造价544089.23元。建筑工程预算书等,证明工程包括地面垫层3:7灰土、围墙长度690米、挂贴花岗岩。
7、卷二P 177 睢阳区文物局退款证明票据复印件,退款31万元。
8、证人孙某某、徐某、张某某等证言证明,**渠**段考古工地围墙工程是国家全拨款项目,并通过睢阳区财政局预算、询价的工程项目。睢阳区财政局的工程预算是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图纸和预算所作出的。
9、证人李某某证明受陈某某之托为其制作的工地围墙工程图纸和预算。
10、证人马某某等证人证明工地围墙工程丈量的情况。
11、证人李某甲、盛某证明**渠**段考古工地围墙工程是睢阳区政府管理的申遗项目,并成立了申遗指挥部,陈某某是指挥部成员由具体负责考古工地围墙工程。及该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验收的情况。
12、证人马某某证明考古工地围墙工程的投标、建设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情况。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在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在负责**渠**段考古工地围墙工程的过程中,不负责遗漏合同项目、不认真履行工程监理验收职责,致使工程不达标准,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责任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琰琰
刘永刚
2015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睢阳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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