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村***煤矿宿舍,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或者洗钱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及本人办理的银行卡共计四张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或者洗钱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信用卡共计25张,并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另案处理),后被人用于诈骗。其中王某乙在湖南**分行**车站路支行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319030009*****)被他人用于诈骗,经鉴定,该银行卡内在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4日,合计转入金额2159105.44元,合计支付2128408.50元。
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在涟源市***镇**驾校内被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投案。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王某丙被诈骗的款项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王某丙银行账户资料、王某乙办卡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辨认、提取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乙系坦白,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增华
检察官助理:许丽智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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