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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滥伐林木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家住江西省安远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家住江西省安远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江西省安远县新龙乡江头村村民欧某某将其位于江头村山口山场承包山的林木资源以6.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采伐,期限至2013年底。后由于李某某发生车祸,一直未组织人员进行采伐。

2013年3月,李某某与新龙乡小孔田村村民欧阳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6.3万元的价格将该山场的林木资源转让给欧阳某某采伐,相关采伐手续由欧阳某某办理。之后欧阳某某邀请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合伙。因山口山场中间有一块油茶山是属于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由新龙乡启斜村村民欧阳某丙转让给唐某某),所以欧阳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又邀请被告人唐某某合伙,并商定被告人唐某某以油茶山作价2.7万元入股,余下股份为欧阳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所有,分工为欧阳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负责组织采伐。2013年6月,欧阳某某向新龙林管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之后一直外出失去联系。

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二人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雇请挖掘机在山口山场开挖生产公路,在此过程中采伐了路面上的一些木材。同年7月13日,新龙林管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到现场给予制止,并处以3000元罚款。几天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二人又继续开挖公路,被安子岽森林派出所予以制止,并处以罚款102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11月5日,新龙林管站将《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上报至县林业局审批。被告人陈某某、唐某乙二人认为采伐许可证很快就能办理下来,于是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欧阳某甲夫妇、欧阳某乙夫妇四人在山口山场砍伐林木,一直持续到同年11月底,后因群众举报而停止。所砍伐的木材,除5车计20多立方米的原木运到李某某的厂里外,余下49.949立方米的原木与28车柴火销售给了信丰县的邓俊良。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到安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量计3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10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林权证、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在仅与山场承包者达成口头协议,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婧

2014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联系电话:陈某某:1387975****,唐某某:1387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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