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57********,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系吴某某**合作社**,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镇**村**队。2014年5月12日因教唆、诱骗、煽动他人参加“三赎基督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5日因滥伐林木被吴某某公安局森林分局罚款17080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吴某某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在吴某某利通区**镇**村**队其责任田、苗圃地的田埂处分三次使用油锯砍伐其所有的新疆杨树22棵、臭椿树8棵、榆树3棵、刺槐2棵,且将所砍伐树木当柴火使用或出售。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砍伐的林木属于人工防护林带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4.8612立方米,价值为4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滥伐人工防护林带林木35棵,立木蓄积为14.8612立方米,价值为4616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4.8612立方米,有四次违法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鹤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移送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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