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全州务工期间,从当地一老人处花208元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以及10发射钉弹、10粒钢珠用于打猎,在使用三、四次后,将该射钉枪放置于自己卧室衣柜后面长期未使用。2019年12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陈某某家中依法进行检查。陈某某主动将射钉枪上交,并配合民警调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持有的射钉枪被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举信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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