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街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左右,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麻古(10颗)。之后,陈某某在其朋友“杨哥”处拿到一包毒品麻古(10颗),双方在钟山区**广场地下商场A103出口处交易,陈某某收取了对方500元现金,并将一包毒品麻古交给了马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此次交易陈某某获利200元钱。
同日22时20分许,马某某再次打电话向陈某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麻古,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宾馆门口见面。22时30分许,陈某某在钟山区**菜场**宾馆停车场门口向马某某贩卖了毒品麻古零包一包,并收取马某某现金500元,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搜出700元人民币,在其右边外衣包里搜出贩毒时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黑色、直板、YAMEi手机一部,在马某某身上提取到陈某某贩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零包一包(净重0.9克)。经鉴定,从陈某某贩卖给马某某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麻古系毒品予以贩卖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正贤
检察官助理 黄 勇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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