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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小区**号楼**室。2013年10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二百元价格向肖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1克。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具结书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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