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2********,仫佬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某借用他人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陈某某与吴某某约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院附近交易。随后两人按约定到达**院附近,接着吴某某将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递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20年8月2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陈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桂M****9小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净重0.2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某持有的4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检验,在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小燕
检察官助理:吴颖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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