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5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 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吸引并添加年轻女性为好友,然后让其添加犯罪分子事先给被告人的微信号。每成功添加一个微信好友收取8.5元、8元不等。期间,共获利4万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明细查询反馈信息、银行卡明细列表、帐户主体查询详情、反馈结果明细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指认照片、关联的电信诈骗账户情况、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线索移交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娟
检察官助理 张华林
2020年11月20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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