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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盗窃罪)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办事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恩施市施州大道29号“乐尚生鲜店”内,趁店主聂某不备,将聂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紫色苹果11型手机放入衣袋离开,店内监控设备摄录了其盗窃过程。途中陈某某将手机关机,后将手机卡取出丢弃。次日,陈某某被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被盗手机,陈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已发还聂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20]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守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继勉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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