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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御景城二期13号商铺被害人武某某的手机店内,盗窃走其出售给武某某的一部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监控截图、现场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邓某纯

检察官助理:林某霞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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