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63********,汉族,文盲,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公交商城内,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儿童椅口袋里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虹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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