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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3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社区****。因涉嫌盗窃20194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215因涉嫌盗窃罪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9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由陈某乙(已判决)驾乘三轮车窜至宜春城区**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1500个盗走。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6413元。后彭某某、陈某乙等人将该1500个钢管扣件销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张某某(已判决),得款4500元,该款被陈某某与彭某某、陈某乙均分,陈某某分得1500元。案发后,从张某某处缴获钢管扣件100个,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彭某某、陈某乙和另外一个身份不详的人驾乘三轮车窜至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盗走2500个。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0688元。后彭某某等人将该2500个钢管扣件销给“老某某”(身份不详),得款8000元,陈某某和陈某乙分得4500元,彭某某分得1800元, 另外一个身份不详的分得1700元。

三、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彭某某、陈某乙和一个身份不详的人驾乘三轮车窜至袁某某**镇**村**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360个盗走。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523元。后彭某某等人将该360个钢管扣件销给“老某某”,得款1100元,陈某某分得500元,彭某某、陈某乙各分得200元。

四、2019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彭某某、陈某乙驾乘三轮车窜至袁某某**镇**村**组工地,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900个盗走,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848元。后彭某某等人将900个钢管卡子销给绰号“老某某”处,得款2700元,陈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各分得900元。

五、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彭某某、陈某乙驾乘三轮车窜至袁某某**镇**工地,在将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卡子装袋运至三轮车上时,被值守工地的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逃离,彭某某、陈某乙被当场抓获,同时从其三轮车上缴获钢管卡子1310个,已返还给被害人。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钢管卡子价值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刚

2020年4月27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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