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镇“****”餐馆,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内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两年内多次伙同何某某、何某甲等人在***酒店、****、乐安县**小学等地通过拉车门、钻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某、何某甲来到乐安县***酒店停车场,陈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发现一辆红色保时捷汽副驾驶窗未关闭,陈某某、何某某、何某甲通过未关闭的副驾驶窗进入车内盗得现金70元。
2019年11月6、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停车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某、何某甲、廖某某拉开一辆白色小车子车门从车内盗得现金300元。
2019年11月6、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停车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某、何某甲、廖某某从一辆车窗未关闭的黑色小车子内盗得一条芙蓉王香烟及两小包芙蓉王的香烟。
2019年11月8日晚上,在****小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某、何某甲欲盗窃一辆助力车,后被人发现放弃助力车,后来到**乐园附近的菜地里盗窃两个红薯。
2019年11月11日晚上,在乐安县**小学的马路边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某、何某甲发现一辆***大众汽车车窗未关闭,陈某某、何某某、何某甲钻进车内里盗得约560元的现金。
2019年11月12日晚上,在乐安县***酒店旁边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某某、何某甲从一辆小绵羊电动车坐垫内盗得一包金圣细嘴香烟、一包抽纸及一包苹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2、同案证人何某甲、何某某、廖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证人何某甲、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两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昂兴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