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三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抚州市**大桥附近的****酒店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宝骏牌越野车车门拉开并进入车内,将徐某甲放置在中控箱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抚州市**路**瓦罐对面,以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瓦罐对面马路上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车门拉开并进入车内将车子后备箱打开,将徐某乙放在车子后备箱中的33条香烟盗走。经抚州市临川区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的33条香烟共计价值5631.44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3、勘验笔录;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凯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2.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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