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暂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街**局出租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政府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普某某的一辆车牌为云J41***的红色无电瓶的优狐牌加长中沙型(车架号:YH30EV140986****,电机号:DL60A3014090****)超标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了珠市街“**摩修店”老板李某某。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天民街渔业局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车牌为云JQ9***的红色钱江牌(QJ***-5C型,车架号:LBBPEK5C67B95****,发动机号:7532470/QJ16****)摩托车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3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3、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过街楼**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超标牌(车架号:JW1011***,电机号:11J101011A****)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天民街收购废品的方某某。
4、2020年5月4日0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普洱市中医院旁健之佳药店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白色的优狐牌(车架号:YH9IPM1707B3****,电机号:DL60G3517090****)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了珠市街“**摩修店”老板李某某。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情况说明,认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自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普某甲、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某乙、普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街**局出租房**号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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