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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1262号

被告人陈某甲娟,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梅塘镇桥光村399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娟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3年期间,同案人郑某甲炯(另案起诉)利用担任桥光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性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娟作为桥光村出纳员,在明知郑某甲炯挪用村集体资金是用于其本人生意周转及日常开支的情况下,仍按其指示,利用自己任某某出纳经手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协助郑某甲炯将村集体资金合计460万元挪用。具体如下:

一、2007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娟向某甲民收取楼(厝)地款60万元,因无法及时存入该村的银行账户,经某某同案人郑某甲炯协商,将款项暂存放于郑某甲炯处,同年1月3日,郑某甲炯开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给陈某甲娟,并告知陈某甲娟该60万元由其借用,后将该60万元用于投资生意,买卖股票和日常开支,一直没将该60万元归还该村。陈某甲娟没有按照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工作,没有将上述款项在村账列支,也没有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2010年6月,郑某甲炯因怕其私下向某甲借用60万元被上级部门检查发现,郑某甲炯于同年6月20日,主持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以支持其儿子郑某乙办企业为由,在未经村“两委”干部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村集体资金50万元借贷给郑某乙(郑某乙并不知情),月息0.5%,每年收一次利息。会后,郑某甲炯告知出纳员陈某甲娟,该笔50万元的贷款不用支付给郑某乙,从其2007年1月3日借走的60万元中抵扣,并从陈某甲娟处拿走60万元的借条后销毁,随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给陈某甲娟,过后郑某甲炯归还10万元给陈某甲娟,并将10万元的借条拿回销毁。同年6月30日,该村办理贷款50万元给郑某乙的相关手续(借款协议由郑某甲炯代表桥光村经联社与郑某乙签订,郑某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贷款期限1年、月息0.5%、2011年6月30日还清本息;由会计元庄炎某某出具贷款支出证明单,由村“两委”干部郑某丙洪、郑某丁、郑某戊松、郑某己、郑炎某某签证明,由郑某甲炯审批同意贷款,并由郑某甲炯在经手上签名处签郑某乙的姓名)。直至2019年7月26日郑某甲炯被普宁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其家属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19年8月1日,郑某甲炯向桥光村归还13.5万元利息,尚欠13.758333万元利息未归还。

二、2010年12月26日,同案人郑某甲炯主持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以增加村集体收入为由,在未经表决的情况下,决定将村集体资金50万元借贷给其儿子郑某乙(郑某乙并不知情),月息0.8%。同年12月29日,该村办理贷款50万元给郑某乙的相关手续(由会计员庄炎某某出具贷款支出证明单,村“两委”干部庄某某、郑某戊松、郑某丁、郑某己、郑某丙洪某某证明,由郑某甲炯审批同意贷款,由郑某甲炯在收款人处签郑某乙的姓名)。被告人陈某甲娟在明知郑某甲炯是假借其儿子郑某乙的名义向某甲贷款用于生意周转的情况下,仍将贷款直接支付给郑某甲炯。郑某甲炯取得后,用于其本人及儿子郑某乙的生意投资。2012年10月8日,郑某甲炯将这50万元贷款的本金归还该村。该村在向郑某甲炯收取利息时,本应按月息0.8%计算,但因该村会计员庄炎某某没有参加2010年12月26日村“两委”干部会议,以为是按月息0.5%计息,所以一直以月息0.5%收取利息,郑某甲炯出于减轻自自己负担的目的,仅按月息0.5%归还该村利息合计5.31667万元,尚某某3.335万元利息未归还。

三、2011年9月初,同案人郑某甲炯为筹集资金入股桥光村村民郑某辛荣某某广州市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投资公司,交代被告人陈某甲娟从该村“国土专项基金”中转账200万元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陈某甲娟在明知上述资金是被郑某甲炯用于投资生意的情况下,仍按照其指示划转资金。同年9月5日,陈某甲娟从中国农业银行梅塘支行该村村委会的对公账户中转账80万元到郑某甲炯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6日,陈某甲娟又在该账户转账120万元到郑某甲炯指定的银行账户。郑某甲炯在取得村集体资金200万元后用于入股郑某辛荣所在开办的投资公司。同年9月8日,郑某甲炯主持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在没有进行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其胞弟郑某壬鑫(郑某壬鑫并不知情)的名义从该村的“国土专项基金”中贷款200万元,期限三年,月息0.8%,每半年收一次利息。会后,郑某甲炯交代陈某甲娟,该笔200万元贷款不用支付给郑某壬鑫,以其2011年9月5日和6日要求陈某甲娟转账的200万元抵扣。同年11月1日,该村办理贷款200万元给郑某壬鑫的相关手续(贷款协议以桥光村为甲方,郑某壬鑫为乙方,约定贷款200万元、期限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息0.8%,每半年收一次利息,甲方乙方均没有签名;贷款的支出证明单由会计员郑某己出具,村“两委”干部郑某戊松、庄炎某某、庄某某、郑某丙洪、郑育文签证明,郑某甲炯审批同意支出,由郑某甲炯在借款经手人处签郑某壬鑫的名字)。直至2019年7月26日郑某甲炯被我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其家属才分12次向该村归还这笔贷款的本金200万元。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郑某甲炯仅向该村归还57.6元利息,尚某某91.749193万元利息未归还。

四、2012年10月31日,同案人郑某甲炯私下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娟从其向某甲民收取的代为保管的村镇建设配套费中拿出50万元出借,并出具一张借用50万元的借条给陈某甲娟,陈某甲娟在明知郑某甲炯要求转账的资金不是用于村务开支而是用于投资生意的情况下,仍将50万元交付给郑某甲炯。2013年2月21日,郑某甲炯归还该村40万元,同年3月5日归还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归还尚某某的5万元。

五、2012年12月,同案人郑某甲炯为筹集资金入股桥光村村民郑某辛荣某某广州市开办的“金诗玛水疗城”,交代被告人陈某甲娟从该村“国土专项基金”中取出100万元给其。陈某甲娟在明知郑某甲炯要求转账的资金是被其用于投资生意的情况下,仍按指示划转资金。同年12月20日,陈某甲娟从中国农业银行梅塘支行其用于存放该村收取的楼某某的私人账户中转账50万元到郑某甲炯的私人账户,同日,郑某甲炯收到陈某甲娟转账的50万元后,将其转汇到郑某辛荣指定的银行账户。依郑某甲炯要求,再取出50万元现金后汇到郑某辛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9日,郑某甲炯主持召开村“二委”干部会议,在没有进行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拨款100万元到桥光学校校董会为奖金奖教基金,由校董会经营,作为考上大学及学校奖学教用。会后,郑某甲炯交代陈某甲娟,该100万元不用拨付给校董会,以其2012年12月20日先拿走的100万元抵扣。2013年1月16日,郑某甲炯交代会计员郑某己和校董会的会计员郑某癸办理拨款100万元的相关手续(由郑某己出具拨款支出证明单,村“两委”干部郑某戊松、郑育文、庄炎某某、郑某丙洪、陈某甲娟签证明,郑某甲炯审批同意国土基金拨出,郑某癸签经手。该笔贷款以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利息),桥光学校校董会实际没有收到100万元的拨款。直至2019年7月26日郑某甲炯被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其家属才某某该村归还这笔贷款的本金100万元。截止至2019年8月1日,郑某甲炯仅向该村归还19.2万元利息,尚某某43.6万元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娟被普宁市监察委传唤调查期间,如某某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和通知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留置决定书和通知书、监委从村委会调取的两委联席会议记录、支出证明单据、借据、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收款收据、原始凭证汇总单、现金明细账、贷款协议等、“国土专项资金”账户银行流水单据、收取村镇建设配套费548000元的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流水、村对公账户银行流水、银行凭证等、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桥光村委的情况说明、贷款的会议记录、贷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建设配套费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算表、支出证明单等、户籍证明、任职简历;2.被告人陈某甲娟的调查笔录、供述,同案人郑某甲炯的某某与辩解、谈话笔录、自述材料;3.证人庄炎某某、郑某丙洪、谢某某、郑某戊松、郑育文、郑某丁、庄某某、郑某辛荣、郑某壬鑫、郑某乙、郑某壹、郑某贰生、郑某叁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娟在明知同案人郑某甲炯借贷村集体资金是用于其本人生意周转或日常开支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按照郑某甲炯的指示,协助将村集体资金挪给郑某甲炯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娟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XX

2019年114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取保候审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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