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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抢劫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2511,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国家电网**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镇**村**路**巷**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乌市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搭乘出租车到本市水磨沟区**路**小区**门附近,从北面围墙翻爬进该小区并在地下负二层停车库内寻找作案目标。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停车库尾随被害人丁某某进入10栋3单元的单元门,并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手电筒(20公分,铁质)击打被害人左侧头部并将被害人砸倒在地,抢走被害人手中的一部白色华为P3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1元)和双肩包内现金212元。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涉案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涉案赃款、赃物均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个手电筒、一件冲锋衣、一件休闲裤;

2.书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诊断证明、视频截图、接处警详细信息表、 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8.视听资料:涉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娟

张华林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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