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井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7月18日,陈某某纠集周某某、胡某某(后两人均另案处理)与肖某某(已判决)共同前往深圳市南山区****村寻找井某某报复。当日23时许,陈某某等人在遇到井某某后,上前殴打井某某,并携带伸缩棍对其进行追逐、殴打,向其面部喷洒辣椒水,致使井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井某某的头皮裂伤创缘欠整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8日,被害人井某某收到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谅解书。
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急诊病历,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肖某某、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井某某、肖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建勋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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