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社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2日,以租车为名,欺骗被害人段某某将辽A****2黑色雪佛兰轿车挂靠在自己经营的**公司进行对外出租,双方签订租车合同,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事实真相私自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某借款2.8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以租车为名,欺骗被害人段某某将辽E****7速腾轿车挂靠在自己经营的**公司进行对外出租,双方口头约定租金,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事实真相私自将该车抵押给营口一公司借款1.8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以租车为名,欺骗被害人张某某将辽K****1日产天籁轿车挂靠在自己经营的**公司进行对外出租,双方签订租车合同,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事实真相私自将该车抵押给邢某某借款2.8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被害人段某某4万元租车费予以扣除,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为3.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芳菲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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